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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坤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坤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代辦委託書上立書人欄內偽造之「陳明珠」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坤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江坤佑」)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前某日,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處取得陳明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冒用陳明珠之名義,偽造陳明珠委託江坤祐代為辦理之代辦委託書1 紙,並於該份代辦委託書上立書人欄內偽造「陳明珠」之簽名1 枚,表彰陳明珠本人委託江坤祐代為辦理之旨。
後於101 年2 月7 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彰化門市,將上開代辦委託書連同其與陳明珠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遠傳電信彰化門市人員藉以申請易付卡型行動電話門號,而為行使,致使該門市人員陷於錯誤,遂將以陳明珠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交予江坤祐,並進行開通該門號電信服務之程序,足以生損害於陳明珠本人、遠傳電信對行動電話申請人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及帳務之正確性。
嗣經陳明珠於102 年1 月7 日至遠傳電信門市辦理事務時,發現其名下多出上開門號,遂報警處理而經警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份:㈠被告江坤祐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遠傳電信門號申請書影本暨所附被告與被害人陳明珠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以及代辦委託書影本各1 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時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江坤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以行使偽造之代辦委託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訴字第1522號、101 年度訴字第39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3 月共7 罪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9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罪確定(均未執行完畢),竟仍再犯本件,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又其為一己私利,冒用被害人陳明珠之名義,偽造代辦委託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造成電信公司及被冒名人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未扣案代辦委託書上立書人欄內偽造之「陳明珠」簽名1 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至於被告偽造之遠傳電信門號申請書暨所附被告與被害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以及代辦委託書影本各1 件,均已交付遠傳電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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