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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46 號
102年度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55 號、102 年度偵字第3822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溫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溫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係利用店員未及注意之際,下手竊取財物之行為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2 次所為之犯罪情節雷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見本院卷附之調解程序筆錄)、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8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民國94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速偵字第455 號、102 年度偵字第38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55號
被 告 陳家溫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3日上午9時43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道周分店」(下稱道周分店)內,徒手竊取該超市所有置放於冷凍箱內之透抽1隻(價值新臺幣120元),得手後置於其穿著衣服口袋內,據為己有,於走出店門口時因感應警報器響起,而為該道周分店員工發現報警,並將上開透抽丟置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號前,經警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溫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道周分店之經理柯佩君於警詢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竊案現場相片及柯佩君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家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譯娸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_起訴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822號
被 告 陳家温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28日10時51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道周分店」(下稱道周分店)內,徒手竊取該超市所有置放於冷凍展示櫃內之鮭魚1盒(價值新臺幣178元)。
得手後,陳家温即將之置於所穿著外套內,並再將取自店內之冬粉1份送至櫃檯結帳以為掩護後,即將前揭竊得之鮭魚1盒攜出店外,飲食完畢。
嗣經道周分店經理柯佩君查看店內監視器攝影畫面後,得悉上情,而報警通知陳家温到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温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柯佩君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件及店內監視器攝影畫面下載照片6張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曉 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案由摘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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