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簡,750,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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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813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炳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文炳於民國101年7月11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村里○村路000巷00號附近拾荒時,見葉仁宗欲前往該處幫葉慶麟修理機車,隨即葉仁宗與林裕泉便因土地糾紛發生爭執,許文炳竟不分青紅皂白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上內裝不明物體之背包往葉慶麟之後腦猛砸,葉慶麟因此而往前傾倒,許文炳見狀仍上前以腳踹葉慶麟之背部,使葉慶麟受有頭皮撕裂傷、臉部多重皮膚擦傷、左手掌擦傷、背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葉仁宗前往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慶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許文炳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反面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慶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0至31、70及其反面頁、本院101年度第1230號卷第13反面頁),並有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葉仁宗於警詢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5至26、27至29及其反面頁、第70頁),復有證人葉慶麟提出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47頁)、許文炳持供傷害葉慶麟之背包照片(見偵卷第50頁)等在卷可佐。

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01年1月1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其於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葉慶麟並不熟識,卻無故持隨身背包重擊告訴人,惡性非輕,並造成告訴人身體、心理上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忖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傷害之動機、手段,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葉慶麟之背包並未扣案,且應為其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品,非專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本院審酌及此,認以不予宣告沒收為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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