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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拾玖張、傳真機參台、計算機壹台及記帳單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瑞芸意圖營利,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3月22日上午9時30 分許止,以其位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0巷0號住處,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提供不特定之人士以傳真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簽注六合彩港號「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賭注項目,並以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作為對賭依據,賭客若簽中前開賭注項目,可贏得特定倍數之彩金,反之若未簽中號碼,則簽注之賭金皆歸黃瑞芸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賭博財物。
嗣經警於102年3月22日上午9時30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供賭客簽注六合彩所用之簽注單19張,及黃瑞芸所有,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傳真機3台、計算機1台及記帳單2張,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瑞芸之自白。
(二)扣案之簽注單19張、傳真機3台、計算機1台及記帳單2 張。
(三)證物照片3張。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經營六合彩簽注站,助長民眾僥倖心理,使人沈淪其中,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本案之前,無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經營六合彩簽注站時間非久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簽注單19張,為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而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之傳真機3 台、計算機1台及記帳單2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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