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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榮
邱妮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清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肆拾陸臺(含IC板共肆拾壹片)、監視器主機壹台、螢幕壹台、鏡頭拾壹支、積分卡伍仟分陸張、積分卡貳仟分拾肆張、積分卡壹仟分貳拾貳張、積分卡伍佰分拾捌張、積分卡壹佰分拾玖張、賭資新臺幣拾萬壹佰元、代幣壹批、日誌表參張、打卡鐘壹台、打卡表伍張、數代幣機壹台、兌換現金紙盒壹個、小姐薪資表壹張,均沒收之。
邱妮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肆拾陸臺(含IC板共肆拾壹片)、監視器主機壹台、螢幕壹台、鏡頭拾壹支、積分卡伍仟分陸張、積分卡貳仟分拾肆張、積分卡壹仟分貳拾貳張、積分卡伍佰分拾捌張、積分卡壹佰分拾玖張、賭資新臺幣拾萬壹佰元、代幣壹批、日誌表參張、打卡鐘壹台、打卡表伍張、數代幣機壹台、兌換現金紙盒壹個、小姐薪資表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賭資1萬100元」應更正為「賭資10萬100元」,及證據部分補充「小姐薪資表1張」及被告廖清榮、邱妮瑤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清榮、邱妮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2人自98年間某日起,迄至遭警查獲時為止,既均係出於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縱其客觀上之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均不只1個,惟該等犯行既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營業犯罪性質,應屬集合犯,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其等於犯本案犯行前,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又於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分別為經營者及店員,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賭博之規模、犯罪之期間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應沒收之物,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46臺(含IC板共41 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10萬100元則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除上開電子遊戲機具、IC板及賭資外),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賭博使用之物,亦經被告廖清榮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明確,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彰化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營利事業登記證」)係被告廖清榮經營電子遊戲場獲主管機關許可之證件,不能認係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沒收,檢察官請求沒收,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超悟空5台(含IC板5塊)
2.北斗神拳2台(含IC板2塊)
3.野蠻世界3台(含IC板3塊)
4.A900水果台8台(含IC板8塊)
5.戰國(金銀豹)2台(含IC板2塊)
6.鑽石水果8台(含IC板8塊)
7.鬥地主1台(含IC板1塊)
8.滿貫大亨3台(含IC板3塊)
9.釣魚機台6人座台(含IC板1塊)
10.行星大機台8人座台(含IC板8塊)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70號
被 告 廖清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妮瑤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文昌里○○路000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清榮、邱妮瑤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間起,由邱妮瑤在廖清榮經營址設彰化縣北斗鎮○○路000號之「惠旺電子遊戲場」受僱擔任店員並擔任兌換電子遊戲機具代幣、開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並依廖清榮指示,在該遊戲場內,以擺設於該公眾得出入之遊戲場內之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
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現金向邱妮瑤兌換代幣或開分,經賭客投入代幣或開分後,機具螢幕會顯示分數,賭客即得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可得以累計分數,而以1比1之比例兌換現金,而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並與之賭博財物,藉以牟利。
適員警喬裝賭客於102年1月19日15時19分許,前往該處賭博財物,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邱妮瑤兌換代幣打玩機台。
嗣該員警表明不想打玩後,在上址將積分卡與邱妮瑤兌換現金,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46臺(含IC板共41片)、監視器主機、螢幕各1台、鏡頭11支、積分卡5000分6張、積分卡2000分14張、積分卡1000分22張、積分卡500分18張、積分卡100分19張、賭資1萬100元、代幣1批、營利事業登記證1張、日誌表3張、打卡鐘1台、打卡表5張、數代幣機1台、兌換現金紙盒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清榮、邱妮瑤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打玩機台之同案被告顏家益、劉文進、詹建浩及張竹發(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平面圖2張、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及查獲照片77張及如事實欄所述之扣押物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清榮、邱妮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廖清榮、邱妮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併參)。
查本件被告廖清榮、邱妮瑤自98年間某日起,迄至遭警查獲時為止,既均係出於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縱其客觀上之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均不只1個,惟該等犯行既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營業犯罪性質,應屬集合犯,僅受包括一罪之法律上評價即為已足。
又被告廖清榮、邱妮瑤係以一集合行為犯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如附表所示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46臺(含IC板共4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論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另其餘扣押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趙冠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1.超悟空5台(含IC板5塊)
2.北斗神拳2台(含IC板2塊)
3.野蠻世界3台(含IC板3塊)
4.A900水果台8台(含IC板8塊)
5.戰國(金銀豹)2台(含IC板2塊)
6.鑽石水果8台(含IC板8塊)
7.鬥地主1台(含IC板1塊)
8.滿貫大亨3台(含IC板3塊)
9.釣魚機台6人座台(含IC板1塊)
10.行星大機台8人座台(含IC板8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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