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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景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6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景裕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景裕於民國101 年12月間某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01 年11月間某日」,與本院此處所認定者屬同一事實),行經彰化縣永靖鄉永西鄉○○路00巷00弄0 號對面路旁時,見施宏胤所有之自行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500 元)停放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102 年3 月3 日晚上9 時20分許,為施宏胤之友人邱耀輝在永靖鄉永靖街21號生活網咖前騎樓發現該自行車,乃報警而查獲,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施宏胤)。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邱景裕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施宏胤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邱耀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自行車照片5 張。
三、被告雖於102 年3 月3 日警詢時供稱伊患有精神分裂症,領有重大傷病卡云云,惟參酌被告於該次警詢時就行竊過程,尚能清楚回憶行竊時間、地點,並供承「趁人沒有注意時用徒手騎走的」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尚能留意趁旁人不注意時下手行竊,足徵被告能清楚區辯竊盜之意義。
是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要與常人無異,實難認定被告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
按此,對被告之本案行為,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邱景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任意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所竊得之自行車1 台,業經被害施宏胤人領回,有前揭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為證;
暨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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