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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源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家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家源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凌晨0 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周棟源住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 號住處前時,發現該處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周棟源所有電纜線65捆(價值合計約新臺幣6 萬5000元),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搬上前開自小客車後載離。
嗣經周棟源發現住處失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周家源並自行將上開電纜線還給周棟源。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周家源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棟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周麗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圖各1 份,及蒐證照片1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
三、核被告周家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任意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將所竊取之財物歸還被害人之態度(見偵卷第5 頁之被告供述、第8 頁之告訴人證述內容);
兼衡其待業中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 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見本院卷卷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為本件犯行雖屬不該,惟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犯後復就其犯行供認無隱,良有悔意,並獲告訴人之原諒,均已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義務勞務,且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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