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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玉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續字第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玉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上申請人簽名欄及同意申辦遠傳易付一塊卡內偽造「江滄海」之署名共肆枚(含複寫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玉彥係址設彰化縣溪湖鎮○○路0 段000 號「福峰通信行」之負責人,經營代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業務。
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於民國101年5月12日,前往上開通訊行內向鍾玉彥表示代理江滄海申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然鍾玉彥經查詢甲男之資料發現其尚有電話費欠繳紀錄,為避免甲男無法順利代理申辦電話門號,於未詳加確認江滄海是否授權甲男辦理上開門號之情形下,竟與甲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逕指示甲男於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上以江滄海本人名義填寫資料,並於該文件申請人簽名欄及同意申辦遠傳易付一塊卡內偽造江滄海之署名,且將甲男提供之江滄海身分證影本黏貼於該文件上,以此方式偽造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再傳真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經銷商「奇機通信企業行」以行使之,致遠傳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因而經核准通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江滄海及遠傳公司關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甲男取得該門號後,透過不詳方式輾轉落入詐欺集團手中,由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洪御棠(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所持用,洪御棠於101年5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屏東縣潮洲鎮永春里永定路民治橋旁萬善爺廟向遭詐騙之黃茂貞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持用之上開遠傳門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鍾玉彥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江滄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公司受理聲明書處理回函、遠傳公司101年7月12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門號申請書影本、101年8月28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門號申請書影本、101年8月30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10月25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奇機通信企業行101年9月3日、同年11月4日回函。
(四)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
三、按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時,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接受委託或自行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接受該申請書上之相關權利義務之規範,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是核被告鍾玉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係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該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與甲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申辦門號可得之利益,即未得被害人之同意,而偽造被害人名義之申請書,向遠傳公司申請開通上開門號,損害被害人權益,並損及遠傳公司對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在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上之申請人簽名欄及同意申辦遠傳易付一塊卡內所偽造之「江滄海」署名共4枚(含複寫聯,見偵字卷第69頁),均係被告與甲男所共同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在上開文書申請人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名問題,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至偽造之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1張(含複寫聯),業經被告提出予遠傳電信公司及甲男,均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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