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許粉、林秋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陳許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
-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 (三)被告陳許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期間內,
- (四)被告陳許粉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與
- (五)扣案如偵卷第34至36頁所示之簽注單8張,均為被告陳許
-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三人、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
-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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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許粉
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林秋隨
被 告 周萬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457號),本院開庭訊問後,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三人均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許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捌張,沒收之。
林秋隨犯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萬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許粉、林秋隨、周萬發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許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林秋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周萬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組頭於每期開獎前,其供給賭博場所,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處,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並以抽取賭金之固定成數或與賭客對賭之方式獲取利益,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各個舉動,客觀上僅屬其一個整體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組頭主觀上接續反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整體經營賭博以營利之概括犯罪決意,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三)被告陳許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期間內,基於同一與不特定人進行簽賭之目的,以事實欄所載之地點及扣案簽注單作為賭博之場所及器具,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對賭以牟利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經營六合彩簽賭為營業之犯意反覆持續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陳許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侵害同種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林秋隨於上開期間內,多次幫助被告陳許粉收受或轉交賭客簽注單,亦係出於同一幫助經營六合彩簽賭而聚眾賭博之整體犯罪決意與目的,反覆持續所為,於行為概念上,亦應包括認為係一行為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陳許粉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林秋隨係以幫助被告陳許粉之犯意,而為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扣案如偵卷第34至36頁所示之簽注單8 張,均為被告陳許粉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其中除偵卷第36頁所示標記「3/2 」之簽注單1 張,乃102 年2 月3 日為警搜索查獲時,供賭客簽注當期六合彩號碼所用,均業據被告林秋隨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7頁背面、18頁,本院卷第23頁),因該張簽注單於當時尚得持以對獎,如有中獎亦得作為領取彩金之依據,以此決定輸贏,自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7 張前期簽注單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偵卷第37頁所示之簽注單5 張,雖為被告周萬發所有,然均與其本件100 年10月間某日之賭博犯行無關,亦據被告周萬發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2頁背面),自無庸沒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三人、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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