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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淑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毒偵字第5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淑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淑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8年7 月10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71、272 、273 、2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11月19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埔心鄉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4 時許,為警於彰化縣北斗鎮斗中路2 段與拓農路路口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余淑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11日報告編號UL/2012/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余淑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制戒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再犯本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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