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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啟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啟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零伍貳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壹支及玻璃球管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關於前科部分更正為「蔣啟忠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45 、546 、547、548 、5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 年 度彰簡字第5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一案);
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75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二案);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 萬元確定(第三案);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 萬元,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由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9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四案),上開4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9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2 月、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5 千元)、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5 千元),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7 萬5 千元)確定。
另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7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由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五案),並與第一至四案前揭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甫於98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10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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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份補充「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張」、「初步檢驗相片1 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1 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情形及毒品初驗照片共19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啟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侵占、槍砲、毒品及強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又其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4 包(毛重合計5.9 公克、淨重合計5.06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052 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張、初步檢驗報告相片1 幀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在卷足憑,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塑膠鏟管1 支及玻璃球管吸食器2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23號
被 告 蔣啟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街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啟忠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89年9月11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45、546、547、548、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彰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第1案)。
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7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2案)。
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3案)。
第1、2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9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5千元確定。
第1、2、3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後,於98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101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19日下午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儷晶商務旅館」2801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揭旅館旁停車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5.0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溶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球管吸食器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塑膠鏟管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蔣啟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4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3.1923、1.1428、0.5762、0.14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溶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球管吸食器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塑膠鏟管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
本案被告於89年9月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自應逕行起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3.1923、1.1428、0.5762、0.14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溶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塑膠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規定之「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此一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者,均非屬之。
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以一般瓶罐插塑膠管連接玻璃球管吸食器製成,塑膠鏟管更係普通之吸管削尖而成,此有扣案物照片附卷足稽,不僅為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之物品,吸食器係將本供他用途之瓶罐、塑膠管及玻璃球管加以拼裝,塑膠鏟管亦得作為其他用途使用,而自應認上開物品除供作施用毒品之用外,客觀上仍有其他用途,其性質應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而與該條項之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要件有間。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施用毒品部分,具有同一社會犯罪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瑞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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