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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雪與其妹張寶燕(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25日為警查獲時為止,由張雪提供其位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充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人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收取賭金後,再將簽注號碼傳真予張寶燕。
其等以香港所發行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為依據,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台號」,賭客簽選1支號碼之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70元、75元及75元,向張雪簽注猜號簽選1至49之號碼隨意組合,嗣後核對香港政府每期開獎之中獎號碼,每簽中1支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台號,各可得賭金之57倍、570倍、7500倍、36倍、9至28倍彩金,若未簽中,則所押注之賭資悉歸張寶燕所有,張寶燕每週給付3、4000元酬勞與張雪,以此方式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
嗣於102年4月25日晚間8時20分許,張雪在址設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00號之7-11超商,傳真簽注單予張寶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張雪當場賭博之器具六合彩簽注單3張,始查悉上情。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張寶燕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2張及六合彩簽注單3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其胞妹張寶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各期配合每週二、四、六之香港六合彩當其開獎號碼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屬於一行為。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自102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25日為警查獲止,於每星期固定之香港六合彩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因此各期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是被告經營各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各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實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期間非長,所獲不法利益、所生危害非鉅;
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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