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簡,844,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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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燦
喬紅珍
蔡佳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308號;
本院原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12號),經被告三人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燦、蔡佳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喬紅珍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燦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蔡佳仁前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7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2 罪經裁定減刑後,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

復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均不知悔改,蔡佳仁因其駕駛李京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上圍牆,導致車頭受損,而喬紅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保有全險,詎黃文燦、蔡佳仁、喬紅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謀製造假車禍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以詐領保險金,而於101 年7 月19日下午3 時18、19分許,由黃文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蔡佳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前路口,兩人在該路口移動兩車位置,使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相撞,嗣喬紅珍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騎乘機車抵達假車禍現場,將機車交由蔡佳仁騎乘離開,自己則留在現場,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喬紅珍即向警表示其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不慎與黃文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云云。

嗣於同日下午6 時24分許,再由喬紅珍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向承辦人員佯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上他車,致對方車輛受損,要申請理賠等語,及由喬紅珍接續於同年7 月20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號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營業所(起訴書誤載為華南產險公司北彰化營業所),填寫汽車理賠申請書後交由該營業所成年員工轉交予華南產險公司承辦人員以申請理賠,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受理,嗣由不知情之華南產險公司理賠人員黃英吉前往勘估核價,預估賠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 千元及財損14萬元,然經黃英吉查證後認有異常,報請警方調閱案發時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致未得逞。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黃文燦、蔡佳仁、喬紅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卷第4 至14頁、第73至75頁反面、核交卷第8 至11頁、第27至30頁、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54頁反面、第72頁、第109 頁、第124 頁及反面)㈡證人即華南產險公司理賠人員黃英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偵卷第15至16頁、第72至73頁、第75頁反面、核交卷第37頁及反面)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偵卷第19至23頁)㈣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喬紅珍之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各1 紙、估價單共3 張(偵卷第89至93頁)㈤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黃文燦、喬紅珍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8張(偵卷第34至42頁)㈥本院於102 年1 月21日審理時勘驗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喬紅珍申請保險理賠的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1至43頁反面)㈦華南產險公司汽車理賠部102 年6 月21日(102 )華車賠字第0035號函(本院卷第134 頁)

三、核被告黃文燦、蔡佳仁、喬紅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查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文燦、蔡佳仁、喬紅珍係以前揭方式向華南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其等欲詐取之客體為財物,而非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尚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卷第49、124 頁審判筆錄),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黃文燦、蔡佳仁、喬紅珍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喬紅珍於101 年7 月19日打電話向華南產險公司申請理賠,嗣後又填寫汽車理賠申請書後申請理賠,所為2 次施用詐術行為,犯罪時間接近,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

汽車理賠申請書係利用不知情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營業所成年員工轉交予華南產險公司承辦人員而施行詐術,為間接正犯。

被告黃文燦、蔡佳仁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被告三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黃文燦、蔡佳仁部分,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幸尚未能遂其目的,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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