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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忠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忠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忠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於民國98、99年間,因恐嚇、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76號、99年度簡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0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15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6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旋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1.4828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出具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為證(102年度毒偵字第30號卷第85頁),足證該4包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訛,且該毒品包裝袋4個,係包覆毒品所用之物,毒品與包裝袋無從析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包裝袋內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電子磅秤1臺及使用過殘留毒品之夾鏈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1705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2.9928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均與本件犯罪無關,應於被告犯持有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中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本案自不應加以處理,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0號
被 告 游忠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游忠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040、6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8、99年間,因恐嚇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76號及99年度簡字第22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22日晚上7、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1年12月23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與大勇街口處,見游忠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跡可疑予以攔停,當場於該自小客車右前乘客座椅下查獲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計1.482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電子磅秤1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1705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2.9928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游忠育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行偵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另案扣押)等物。
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忠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12月23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計1.482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計1.482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電子磅秤1臺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 玉 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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