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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蕙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490 、554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蕙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蕙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街○○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同縣福興鄉○○路0 段000 號前為警執行臨檢時查獲,經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持有之吸食器4 支(惟非其所有)等物,並經警於102 年3 月21日凌晨1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2 年3 月30日下午6 時許,在彰化縣縣秀水鄉秀水高工附近,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4 月1 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0○0 號旁工寮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1 年4 月2 日上午7時10分許採集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吳蕙華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2、證人即同車駕駛陳錫章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3、證人即同車乘客鄭瑩詩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4、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4 月8 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及蒐證照片9 張。
5、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之吸食器4支。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吳蕙華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2、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4 月8 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三)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吳蕙華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本件起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吳蕙華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於98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9月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諸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被告持有之吸食器4 支,雖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甚詳(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490 號卷第7 頁、第5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警於犯罪事實(一)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犯罪事實(二)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均核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且為另案扣押之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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