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簡,894,201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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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銘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文首補充:「洪振銘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振銘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之竊水罪。

又竊水罪即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上開2罪具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僅論以特別法之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而無刑法竊盜罪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4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另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自102年12月2日起至同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先後多次竊水之犯行,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竟未經許可,擅自在臺灣自來水公司供水管線上取水,惟犯後已與自來水公司達成和解,並同意分期計賠償自來水公司新臺幣46,742元,有追償水費核計單在卷可憑,及其竊水之情節、對自來水公司所生之損害、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自來水法第98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
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80號
被 告 洪振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路0○0號
居彰化縣芳苑鄉○○路○街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銘前因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路○街段000號之居處積欠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水費,而為自來水公司封閉水管停止供水,詎洪振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2日,未經自來水公司許可,擅自以自來水公司所有報廢之水表,接取供水水管至上開其居處供己用水使用(追償水費為新臺幣46742元)。
嗣於101年12月7日10時30分許,自來水公司接獲檢舉會同員警至現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振銘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至會同員警至現場之自來水公司技術士許晃榮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書」、自來水公司水籍基本資料查詢、贓物認領保管單(廢棄水表)及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足憑。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該條文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建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健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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