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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庭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庭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一第3 行「實拿2 萬5 千元」更正為「實拿4 萬5 千元」;
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瑞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犯2 次重利犯行,雖罪名相同,惟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趁被害人需錢孔急之際,貸與金錢以獲取重利,對經濟秩序與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庭均有不良影響,危害匪淺,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見其良知並未泯滅,信其經此教訓,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三、至於扣案之本票2 紙,係借款人即被害人陳來銓簽發供作質押之用,被告取得該等本票(包括加印後之影本),僅係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390號
被 告 林瑞庭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庭(自稱小楊),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 00號聯絡電話之方式,招徠急需用錢之人士,適有陳來銓因朋友住院急需住院費用而陷於急迫,撥打林瑞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借款事宜,渠等乃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約定附表所示之借款、利息及借款擔保,並由林瑞庭向陳來銓收取利息,林瑞庭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林瑞庭於民國102年4月9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向陳來銓收取本金、利息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陳來銓交付林瑞庭借款質押之陳來銓簽發之本票2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來詮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一致。
此外,並有被害人交付被告借款質押之被害人簽發之本票2張扣案足憑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瑞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按刑法刪除連續犯、常業犯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是於刪除連續犯、常業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借款予被害人陳來銓2次,其間相隔2月餘,2行為係分別起意且各自具有獨立性,並非接續犯,應論以數罪,請依2次重利犯行併合處罰。
另被害人交付被告所簽發本票2張,係借款人交付被告供借款擔保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本票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譯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新臺幣)、約定利息、擔保品
一、於101年12月中旬某日、在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溫建益醫院」對面、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0天1期、預扣第一期利息5千元,實拿2萬5千元、換算年利率360%、借款金額之本票1紙。
二、於102年2月某日、在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溫建益醫院」對面、借款10萬元、10天1期、預扣第一期利息1萬元,實拿9萬元、換算年利率360%、借款金額之本票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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