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簡,908,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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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釧如
王建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4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釧如、王建登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 人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大,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416號
被 告 王釧如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建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釧如與王建登為姊弟。
(一)王釧如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第1案);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2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3案)。
嗣第1案之緩刑撤銷,並與第3 案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第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王建登前因竊盜案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0年中簡字第2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前開緩刑撤銷,3罪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
二、王釧如與王建登皆不知悔改,2 人明知其等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為搭車玩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20日11時30 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火車站前之計程車招呼站,搭乘蕭勝利所駕駛計程車,上車後告知欲前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址設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0段0號),並議妥車資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以此佯裝願付費搭車之方式向蕭勝利施詐,使蕭勝利陷於錯誤,遂駕車搭載王釧如、王建登抵達上址,其等因而共同詐得未付300 元車資之利益(即乘車至上址之利益)。
嗣蕭勝利向王釧如、王建登索取車資未果後,始知受騙,旋當場報警處理而查獲。
三、案經蕭勝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釧如、王建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勝利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2 人與告訴人就約定之車資金額所述不一,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僅從輕認定為300元)。
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又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其等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請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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