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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長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未扣案之竹竿壹支及鱷魚夾三條38m/㎡電纜,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上開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之竹竿1 支及鱷魚夾三條38m/㎡電纜現存在台灣電力有限公司。」
外,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私自接電纜線起至為臺灣電力公司查獲時止之竊電行為,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單一行為,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爰審酌被告為圖減省電費之私利,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殊無可取;
再斟酌被告竊電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23,02 6元,所生損害不小,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臺灣電力公司達成和解,除先行補繳123,026元外,所餘400,000元並開立支票分20期如期繳納中,有彰化縣大城鄉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0041號調解書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憑,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許長岳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行為雖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被告犯後就其犯行均供認無隱,並積極賠償臺灣電力公司損害,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另未扣案之竹竿1 支及鱷魚夾三條38m/㎡電纜,係被告許長岳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上開物品現存放於台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並無不得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02號
被 告 許長岳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長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位在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地號養殖地,自該土地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0號電表上方電線桿接戶點,以竹竿及鱷魚夾三條38m/m2電纜私自引接電源,未經電表計量接引電流至上開地號之養殖場抽水機,供抽水機等三相220V設備使用之方式,計竊得電力換算成電費為新臺幣523026元得手。
嗣於101年5月6日凌晨2時許經台電公司稽查員周豐城、吳榮地現場稽查發現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長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員周豐城、吳榮地於偵訊中結證被告竊電之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切結書、現場竊電方式相片、彰化縣大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
(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
(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
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
㈡另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㈢綜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第3項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法定刑僅得科處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論處。
三、核被告許長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嫌。
查被告自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101年5月6日凌晨2時許,經台電公司彰化區營運處線路稽查人員會同警方查獲時止之竊電行為,係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時間密接緊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單一行為,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是以此部分請依接續犯之法理,以一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譯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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