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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維琳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0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6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上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7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於88年間,甲○○透過乙○○介紹,將其未成年之子出養予蕭板錡及林采姿(其2人所涉恐嚇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後因蕭板錡及林采姿與乙○○間,就給付該子生母之坐月子營養金發生債務糾紛,於101年6月9日晚間8時許,甲○○與蕭板錡及林采姿一同至乙○○位於彰化縣埤頭鄉文鄉路00巷0號之住處1樓,雙方於討論上開債務糾紛之際,詎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恫稱:「如果不承認10萬元債務已經還了,就要打妳,打到坐輪椅」、「如果騎機車出去,怎麼死的都不知道」、「如果不承認,要開槍讓你們全家人死」等語,以此加害乙○○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林逢春、吳俊雄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88年度養聲字第16號裁定、證人乙○○、林逢春、吳俊雄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且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
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乙○○為「如果不承認10萬元債務已經還了,就要打妳,打到坐輪椅」、「如果騎機車出去,怎麼死的都不知道」、「如果不承認,要開槍讓你們全家人死」之言語內容,被告顯係揚言告訴人乙○○若不承認10萬元債務已清償,將對告訴人乙○○或其家人不利,而以此加害告訴人乙○○或其家人之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乙○○,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物能力之人均得明其意涵,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乙○○主觀上亦因被告上開言語內容而心生畏懼等情,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伊因被告上開言語表示,造成伊心生畏懼,精神壓力過大致無法睡眠,身心俱疲等語甚明,是被告上開言語之恐嚇內容,已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乙○○安全之程度,至為灼然。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上開恐嚇言語內容,係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於上揭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及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6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上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7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蕭板錡、林采姿與告訴人乙○○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進行溝通,反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行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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