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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進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84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易字第44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進富竊盜,累犯,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進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彰化縣大村鄉之下列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竊取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均變賣花用殆盡,復均於警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㈠於民國101 年4 月中旬某日23時許,在美港路218 巷16號建物前空地,徒手竊取劉紋所有置於空地上之鐵管3 支。
㈡於同年7 月13日7 時許,在貢旗一巷8 號建物前空地,徒手竊取吳榮科所有置於空地上之鐵塊4 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進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劉紋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吳榮科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
㈢被告指認行竊現場之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0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案犯罪事實,均係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查獲(見偵卷第4 頁背面),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犯行,素行非佳,且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屢屢竊取他人財物變賣現金供己花用,應嚴予苛責;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
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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