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簡,927,2013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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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榮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榮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已領回失竊鐵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367號
被 告 賴榮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榮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26日18時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往東250至300公尺處右邊田地中央之工寮內,徒手竊取江來所有之鐵材一批計41.5公斤,並將竊得之鐵材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墊上,載運回其住處存放。
嗣於102年4月3日13時30分許,賴榮杰駕騎上開機車載運竊得鐵材欲前往回收場變賣,於行經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號前,為警盤檢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榮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秤量傳量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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