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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顯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顯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寺內之銅製香爐1個及蠟燭臺2個」補充為「寺內之銅製香爐1個及蠟燭臺2個(價值共約新臺幣3萬元)」,及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告」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已與鳳山寺之常務監事徐俊森調解成立,返還銅製香爐1個及蠟燭台2個,此有本院102年度司彰調字第182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應可獲得相當填補,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34號
被 告 陳顯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顯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18日9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鹿港鎮○○里○○街00號之鳳山寺,徒手竊取寺內之銅製香爐1 個及蠟燭臺2 個,得手後,立即騎車逃逸離去。
然其隨後發現得手財物之底部皆印有「鳳山寺」名稱,故不敢持以變賣,乃將之丟棄在鹿港鎮臺17線道路37公里處之排水溝(未尋獲)。
嗣鳳山寺之常務監事徐俊森發覺失竊,經調閱寺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顯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俊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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