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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景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3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景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於拾獲被害人許祐棋所遺失之物後,未思交由警察機關保管待被害人領回,反擅自侵占該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許祐棋達成調解,有本院102 年度司彰調字第191 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暨其犯罪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及所侵占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63號
被 告 廖景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廖英佐)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景偉於民國102年1月28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附近,拾獲支票號碼為EA0000000號,發票人為其朋友許祐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發票日為102年2月22日之「第一銀行鹿港分行」支票1紙,明知該支票為遺失物(為許祐棋於同日下午某時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支票侵占入己,未將該支票返還友人許祐棋或送至警局揭示招領,反而侵占入己,並於同年2月初某日持之前往彰化縣鹿港鎮○○里○○街00號,交予不知情之黃銘煌,向黃銘煌借款20萬元。
嗣於102年2月22日,上開支票經提示付款時,該支票因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由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祐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景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祐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黃銘煌及黃幼湘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
此外,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102年2月23日臺票中字第B102067號函及所附之票據提示人資料查詢報表、退票理由單、票據正反面、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戴 連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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