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簡,953,201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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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巍瀧
蔡宛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刪除犯罪地點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租屋處之記載,及犯罪事實欄第7 、8 行「至少2次」之記載更正為「2 次」;

並補充證據即被告乙○○、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依被告二人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二人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665號

被 告 乙○○

丙○○
(即蔡純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與甲○○為夫妻,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
而丙○○亦明知乙○○與甲○○為夫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張○○(未滿18歲,真實年籍資料詳卷)之受胎期間內之某不詳時點,先後在丙○○所承租,位在彰化縣大村鄉○○○路○○○○○○○號碼不詳)及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之租屋處(張蘶龍及丙○○擔心遭人騷擾而不願提供詳細門牌號碼)合意發生性行為至少2次。
二、案經甲○○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及丙○○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指)述(訴)情節,(三)被告乙○○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及丙○○2人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查被告2人先後涉犯前述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小 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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