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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三列第一句後段補充「腳踏車1 部價值新臺幣15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自屬可議,然考量其竊盜手段尚為平和,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竊物品,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43號
被 告 詹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26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與永和巷口處,以徒手竊取張玫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未上鎖腳踏車1部,得手後據為己有,作為代步交通工具。
嗣於102年5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騎經彰化縣員林鎮員鹿路與源泉路口處,為張玫瑰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壽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玫瑰於警詢時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失竊腳踏車、竊案現場相片8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譯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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