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簡,955,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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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炫桂
盧黃恭貞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6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訴字第54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炫桂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盧黃恭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炫桂、盧黃恭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查被告盧炫桂、盧黃恭貞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考量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可按,信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76號
被 告 盧炫桂 男 39歲
住屏東縣鹽埔鄉○○村○○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黃恭貞
女 70歲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黃恭貞與盧炫桂為母子,盧炫桂與曹芯瑜為夫妻(雙方已於民國101年7月20日離婚),盧炫桂、盧黃恭貞與曹芯瑜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及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曹芯瑜婚後原與盧炫桂、盧黃恭貞一同居住在屏東縣鹽埔鄉○○村○○路00○0號住處,嗣因曹芯瑜與盧炫桂感情不睦,遂於101年3月6日離家並斷絕與盧炫桂之聯絡。
嗣為盧炫桂發現曹芯瑜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646巷口之「小雅檳榔」店任職,遂於101年5月22日上午10時44分由盧炫桂之姪子余再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盧炫桂、盧黃恭貞及余再人之友人劉祈澤一同前往上開小雅檳榔店。
盧炫桂、盧黃恭貞勸說曹芯瑜一同返回屏東住處,然遭曹芯瑜拒絕,盧炫桂與盧黃恭貞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拉、推曹芯瑜上該部自小客車,以此等強暴手段之非法方法欲將曹芯瑜強行推入余再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而剝奪曹芯瑜之行動自由,余再人、劉祈澤見狀隨即加以勸阻,盧炫桂及盧黃恭貞始罷手,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曹芯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炫桂坦承不諱,被告盧黃恭貞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沒有此事等語。
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曹芯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無訛,核與證人余再人、劉祈澤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盧炫桂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盧黃恭貞所辯不可採信,被告二人本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之犯行係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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