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56 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0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訴字第5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志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因李建志要求......與其交往遭拒」之文字,及更正第7 行之「女兒」為「兒女」,且前科補充如下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李建志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於102 年5 月8 日因尚未履行完成而遭通緝(嗣緝獲歸案,所餘刑期入監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滿日為102 年6 月4 日,本案因而未構成累犯)。
二、本件證據名稱,除補充「李建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三、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
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李建志係在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0 段000 巷口處,因欲與被害人黃映螢交談,乃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伸手進入被害人黃映螢車內將中控鎖打開,以手拉被害人黃映螢之方式,欲帶同被害人黃映螢下車與之交談,惟強拉約50公尺即在車附近旋為被害人之友人林思吟、許嘉恬制止,李建志即行離去等情,為被告李建志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映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思吟及許嘉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則被告李建志既非以剝奪黃映螢行動自由之目的而為,且於極短時間內即讓被害人黃映螢離去,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該當於強制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605號
被 告 李建志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街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北斗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志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6月1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21日執行完畢。
李建志與黃映螢曾為某加油站同事,因李建志要求黃映螢與伊丈夫許哲齊離婚再與其交往遭拒,竟心生不滿,於102年1月26日上午8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0段000巷口處,看到黃映螢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附載二名女兒,正停靠於上址路旁,遂先用手拍打上揭車輛車窗,要求黃映螢下車與其談話,黃映螢害怕不願下車,李建志竟基於妨害他人自由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明知黃映螢並無義務下車與其談話,先以徒手方式用力敲打上揭車輛擋風玻璃,致擋風玻璃碎裂,此時李建志見黃映螢仍不下車,撿拾地上石頭,作勢要砸向上揭車輛車窗時,黃映螢只得打開車窗一半,告知已報警,要李建志離開,此時李建志見車窗已打開一半,就伸手進入車內,將中控鎖打開,強拉黃映螢下車走了50公尺,嗣因黃映螢朋友林思吟及許嘉恬趕到及時制止,李建志見狀方才離去。後經黃映螢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映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建置經本署檢察官3次傳喚,惟均無故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映螢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證人林思吟及許嘉恬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車號00-0000號汽車照片2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又被告甫於101年8月21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前科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