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簡,965,2013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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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亭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亭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陸柒柒貳公克、零點陸伍陸零公克、零點叁捌貳伍公克、零點壹壹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貳組、玻璃吸食器叁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15張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民國102 年4 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外,其餘亦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黃亭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法院送觀察、勒戒2 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自我控自能力仍有不足,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犯罪後尚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772公克、0.6560公克、0.3825公克、0.1197公克),均係屬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2 組及玻璃吸食器3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行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與本案施用毒品犯罪無關,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12號
被 告 黃亭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亭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於民國91年11月26日、92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8日20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里○○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 年4月9日18時許,為在彰化縣北斗鎮○○里○○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1.8354公克)、吸食器2組及玻璃吸食器3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黃亭壹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
 │    │訊中之供述。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2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
 │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名對照認證單及政修科技│                      │
 │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
 │    │尿液檢驗報告。        │                      │
 ├──┼───────────┼───────────┤
 │3   │上開扣押物。          │被告所施用毒品及供施用│
 │    │                      │毒品之器具。          │
 ├──┼───────────┼───────────┤
 │4   │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 │
 │    │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
 │    │品案件紀錄表。        │曾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
 └──┴───────────┴───────────┘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而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其中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解釋,應限該施用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始得認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以遮斷毒癮而收戒除成效,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反之,倘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度施用毒品之行為,縱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始發生,惟距前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若未逾5年,仍應認屬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五年內再犯」之範疇,應逕予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上字第517、1071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59、65、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31、240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於91年11月26日、92 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1.835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玻璃吸食器3支,乃被告所有之物,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戴 連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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