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簡,966,201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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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于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于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本案被告游于萱既已知悉政府及金融機關一再宣導將自己的帳戶交給陌生人使用,容易被詐騙集團利用(見偵查卷第16頁背面),則其任意交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大村郵局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其有容認該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為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詐騙集團成員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故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犯罪情節較實際實施詐騙並取得詐騙財物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藏匿人犯罪、施用毒品罪等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次因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此有本院員林簡易庭102年5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
被 告 游于萱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游于萱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提供銀行帳戶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初至9月4日之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大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而成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5日下午2時許,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電話向吳月霞訛稱:其為吳月霞之友人,亟需金錢周轉云云,致使吳月霞陷於錯誤,吳月霞乃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台幣15萬元匯入前揭帳戶。
二、案經吳月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于萱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月霞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及匯款申請書等均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隆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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