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簡,967,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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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事實如下:「王永信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警方陳明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9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在員警未發覺其所犯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在卷,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本案犯罪之前甫於101年12月25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累次再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57號
被 告 王永信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永信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彰化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3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4月23日執行完畢。
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10日執行完畢。
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2月26日下午3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永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2月26日,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D-079)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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