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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659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建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以下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宣告緩刑4 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
」,以及第8 至9 行以下所載「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6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更正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入監執行,於101年3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101 年6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59號
被 告 賴建男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里○○路0段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10號、100年度簡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1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22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路0段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加熱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11月24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男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101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葉柏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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