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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利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利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所載「自民國102年4月上旬某日起」應更正為「自民國102年4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03號
被 告 宋利紅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廣興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宋利紅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4月上旬某日起,提供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廣興村○○路00號之住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私設六合彩簽賭站,並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以「港二星」、「港三星」等2種方式供不特定賭客簽賭,賭客選定01至49之號碼,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晚間9時30分許,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港二星」每簽注1支可得570元之彩金,「港三星」每簽注1支可得57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宋利紅所有。
嗣於102年5月16日下午5時10分許,員警依法搜索上址,扣得2張六合彩簽注單。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利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2張六合彩簽注單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已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宋利紅自102年4月上旬某日起,迄查獲之日止之數次犯行,係利用同一場所,相同機會,時間密接,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接續犯,係包括之1罪;
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係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併予宣告沒收之。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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