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簡,975,201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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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學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學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方位骰子壹顆、骰子參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施學枕意圖營利」,更正為「施學枕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2 行「經營職業賭場」、第3 行「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均刪除。

二、核被告施學枕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自102 年1 月1 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5 月16日下午4 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人認應構成接續犯,容有誤會。

三、至扣案麻將牌1 副、牌尺4 支、方位骰子1 顆、骰子3 顆、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賭資,固係員警當場自賭客所扣得,惟賭客王燦寶等人雖在上開處所內賭博財物,因該處並非不特定之多數人得自由出入,非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等在法律上不成立犯罪,自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僅得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受有期徒刑2 月之科刑判決,記明筆錄,檢察官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見偵查卷第41頁),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速偵字第91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10號
被 告 施學枕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施學枕意圖營利,自民國102年元旦後某日起,在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巷0號住所,經營職業賭場,並以麻將、骰子、牌尺、方向骰子等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為玩麻將,胡牌者向放槍者拿新臺幣(下同)300元,如係自摸,則其他3家各付300元給自摸者,並由施學枕抽頭取利。
嗣於102年5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員警依法搜索上址,當場查獲賭客王燦寶、林豐平、張智權、梁永相等4人,並扣得麻將1副(共136顆)、牌尺4支、方位骰子1顆、骰子3顆等物及抽頭金300元等物。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學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王燦寶、林豐平、張智權、梁永相等人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扣案之麻將1副(共136顆)、牌尺4支、方位骰子1顆、骰子3顆等物及抽頭金300元等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已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罪嫌;
被告施學枕自102年元旦後某日起,迄查獲之日止之多次犯行,係利用同一場所,相同機會,時間密接,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接續犯,係包括之1罪;
扣案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併予宣告沒收之。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案由摘要]
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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