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簡,976,201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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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昆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昆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叁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昆昌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5 月上旬某日起,提供其上班之彰化縣員林鎮○○路0 段000 號電子遊戲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私設六合彩簽賭站,並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以「港二星」、「港三星」、「港四星」等3 種方式供不特定賭客簽賭;

賭客選定01至49之號碼,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晚上9 時30分許,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港二星」每簽注1 支可得5700元之彩金,「港三星」每簽注1 支可得5 萬7000元之彩金,「港四星」每簽注1 支可得75萬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蔡昆昌所有。

嗣於同年月16日晚上7 時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3 張。

二、證據:㈠被告蔡昆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 張、扣案之簽注單3 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於各該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一部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再被告於102 年5 月上旬某日至同年月16日,反覆持續提供上開地點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論以一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復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謀生,竟貪圖僥倖之利得,而經營六合彩簽賭,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

念及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期間非長,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簽注單3 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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