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簡,978,201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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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查本案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居住之處所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之方式,為六合彩簽賭之行為,則該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核被告林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經營特定營業之目的,利用六合彩開獎結果為賭博標的,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1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以本件被告自民國102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所為連貫、反覆經營多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是其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應分屬集合犯,被告此等犯行應各評價為包括一罪。

另被告於各當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

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其上均記載簽賭之數字,為被告經營簽賭站賭客當場賭博之工具,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上開六合彩簽單3張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 月之科刑,已記明於訊問筆錄;

且檢察官並以被告此表示為基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向本院具體求刑,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本院依檢察官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07號
被 告 林 港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芬園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港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5月上旬某日起,提供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村○○街00號之住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私設六合彩簽賭站,並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以「港二星」、「港三星」、「特別號」等3種方式供不特定賭客簽賭,賭客選定01至49之號碼,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晚間9時30分許,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港二星」每簽注1支可得5,700元之彩金,「港三星」每簽注1支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特別號」每簽注1支可得3,6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林港所有。
嗣於102年5月16日晚間7時20分許,員警依法搜索上址,扣得3張六合彩簽注單。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3張六合彩簽注單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已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102年5月上旬某日起,迄查獲之日止之數次犯行,係利用同一場所,相同機會,時間密接,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接續犯,係包括之1罪;
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係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併予宣告沒收之。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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