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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淑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904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拾陸張、計算機壹臺、鶴仙子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2 行之「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1 月上旬某日起」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1 月上旬某日起至102 年5 月7 日止」;
(二)補充證據:「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8 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營俗稱六合彩簽賭之賭博,於每週均有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係為實質上一罪;
另被告於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甫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所得之利益,聚眾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及被告具體請求判處有期徒刑4 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6張,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另扣案之計算機1 台、鶴仙子六合彩手冊1 本,均係被告所有,並為其本案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第3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0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甲○○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上旬某日起,提供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段00號之住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私設六合彩簽賭站,並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以「港二星」、「港三星」、「港四星」等3種方式供不特定賭客簽賭,賭客選定01至49之號碼,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晚間9時30分許,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港二星」每簽注1支可得5,700元之彩金,「港三星」每簽注1支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港四星」每簽注1支可得75萬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甲○○所有。
嗣於102年5月16日晚間7時至7時30分之間,員警依法搜索上址,扣得16張六合彩簽注單、1臺計算機及1本「鶴仙子六合手冊」等物。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16張六合彩簽注單、1臺計算機及1本「鶴仙子六合手冊」等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已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甲○○自102年1月上旬某日起,迄查獲之日止之數次犯行,係利用同一場所,相同機會,時間密接,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接續犯,係包括之1罪;
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係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併予宣告沒收之。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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