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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銘坤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現場蒐證照片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
再考之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合計驗餘淨重為2.59公克;
其中編號1之毒品海洛因1包經鑑定後,驗餘淨重為1.62公克;
編號2、3之毒品海洛因2包經合併鑑定後,驗餘淨重為0.90公克;
編號4之毒品海洛因1包經鑑定後,驗餘淨重為0.0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723號
被 告 林銘坤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里○○路00巷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林銘坤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1日下午5、6時許,在南投縣草屯交流道,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琴」之女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為方便攜帶而分裝成4包而持有之。
嗣於101年9月11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之康橋飯店604室內,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62公克、0.90公克及0.07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銘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
此外,扣案之粉末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62公克、0.9公克及0.0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有該實驗室
101年10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另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62公克、0.90公克及0.07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業經前所認定,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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