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簡,990,201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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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發財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0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發財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鋸子,既得以之鋸斷樹木,則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學歷僅國小畢業,學識不高,又因失業沒有收入,方為本次犯行(見偵卷第5至6頁)其行為雖有不當,然其情實屬可憫;

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楊裕興,被害人並表示不願提出刑事告訴及要求賠償,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犯本案犯行前並未有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鋸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案之被害人表示不欲追究,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上揭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藉由服務社群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05號
被 告 曾發財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發財於民國102年2月24日凌晨零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號前時,發現該處圍牆旁種有龍柏樹2顆(位於上址之屋主楊裕興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鋸子1支,將上揭2顆龍柏樹鋸成4段後,以自己所騎之腳踏車將竊取得手之4段樹幹載離。
嗣曾發財以腳踏車載上開竊得之樹幹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巷00號前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形跡可疑進行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發財之自白,(二)被害人楊裕興之供述,(三)行竊及查獲現場照片7張,(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及扣案鋸子1支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扣案鋸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振 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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