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簡,993,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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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910號、第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 行至第9 行「發現蔡佳正在該電詢問店員上開手機之操作方式」更正為「發現蔡佳正在該店詢問店員上開手機之操作方式」,及犯罪事實一、㈡第1 行「在彰化縣員林鎮○○巷00○0 號前」更正為「在彰化縣員林鎮○○巷00○00號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佳正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所竊物品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10號
第3341號
被 告 蔡佳正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正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3月21日11時43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神腦國際員林服務中心」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架陳列之LG廠牌手機1支(型號:E975OptimusG、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17,900元),藏放在其褲子右邊口袋內,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開該店。
嗣經「神腦國際員林服務中心」店員顧錦賢調取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蔡佳正涉有上開竊盜行為,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聯強電信聯盟」店內,發現蔡佳正在該電詢問店員上開手機之操作方式,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㈡於102年3月24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巷00○0號前,見張素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鑰匙插在駕駛座之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嗣於翌日7時許,將上開自小貨車棄置在彰化縣員林鎮○○巷00號萬年宮前廣場,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02年3月25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巷00○0號前,見張素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仍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鑰匙插在駕駛座之電門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嗣於翌日7時許,將上開自小貨車棄置在彰化縣員林鎮萬年里184公頃重劃區內,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蔡佳正行竊時穿著之黑色背心1件。
二、案經顧錦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佳正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顧錦賢、被害人張素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及QU-205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刑案查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黑色背心1件扣案可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黑色背心1件,雖係被告行竊時穿著之衣物,惟尚難認係專供本件竊盜犯罪之用,且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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