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簡,994,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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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經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經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獨自騎乘腳踏車前往彰化縣和美鎮鐵山里鎮○路000 巷00號陳雅瓔住處庭院」更正為「獨自騎乘腳踏車前往彰化縣和美鎮鐵山里鎮東路217 巷巷口,停放腳踏車停後,徒步前往同路段217 巷14號陳雅瓔住處庭院」;

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經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槍砲、恐嚇、搶奪、傷害、詐欺及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仍不思悔改,蔑視他人財產法益而竊盜他人財物,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良好,且其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業已由被害人認領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所生損害尚非甚鉅,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380號
被 告 黃經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經堯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4月12日入監執行,末於102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2月24日上午8時許,獨自騎乘腳踏車前往彰化縣和美鎮鐵山里鎮○路000巷00號陳雅瓔住處庭院(侵入住居之附連圍繞土地,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雅瓔所有,披掛在該處曬衣架上之女用胸罩2件,得手後旋即放入所穿著黑色外套口袋內返回其住處藏放。
嗣經陳雅瓔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前往黃經堯住處查訪,黃經堯主動自其住處客廳椅子下方取出2件女性胸罩供警方查扣(業已返還陳雅瓔),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經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二)證人即被害人陳雅瓔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由被害人陳雅瓔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四)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黃經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查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小 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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