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維
黃文輝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輝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許哲維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8 時許,前往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0 號,替粘安溪修繕工廠外頂漏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8 時37分許及前後5分鐘內,在上址工廠,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青銅製五金零件裝入白色桶子內搬至車上,以分2 次來回,每次1 桶之方式,接續竊取該處粘安溪所有之青銅製五金零件共80公斤(粘安溪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得手後,於同日上午9 時許,將之載往黃文輝所經營、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號之玉杉資源回收場,詎黃文輝明知此等零件外觀新穎、無破損,顯非廢五金,而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105 元、總價8,400 元之價格,向許哲維故買之。
嗣經粘安溪發現零件失竊,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上情,而於同年3 月20日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許哲維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黃文輝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粘安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偵卷第17頁)。
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 張、失竊物品照片2 張(偵卷第18至20頁、第32頁)。
三、核被告許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黃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被告許哲維於102 年3 月15日8 時37分許及前後5 分鐘內,2 次竊取粘安溪之青銅製五金零件,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
被告許哲維行竊時所使用之白色桶子,並非違禁物,被告許哲維復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8頁),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物確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許哲維、黃文輝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二人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判處各有期徒刑2 月,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