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方智琦基於重利之個別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01年8月27日,在彰化縣花壇鄉某處地點與陳胤
- (二)復於100年11月中旬後之某日,在彰化市金馬路某燦坤門
- (三)嗣警先另案查獲被告所犯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153號重利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方智琦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胤樺於警詢之供述。
- (三)證人即被害人陳旻祺於警詢之供述。
- (四)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五)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153號刑事簡
- 三、核被告方智琦前揭借款予陳胤樺、陳旻祺之行為,均係犯刑
- 四、又被告方智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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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智琦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智琦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智琦基於重利之個別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在彰化縣花壇鄉某處地點與陳胤樺見面,利用陳胤樺急需現金清償債務之機會,先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給陳胤樺,再於同年8 月底借款5,000 元,總計借款15,000元,並約定每10日計息1 次,每次每萬元應支付1,500 元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540%),且於2 次借款當日即預扣利息共1,500 元,故實際交付13,500元給陳胤樺,陳胤樺之後陸續償還約13,500元之利息,而方智琦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復於100 年11月中旬後之某日,在彰化市金馬路某燦坤門市前與陳旻祺見面,利用陳旻祺急需現金支應房貸之機會,借款20,000元給陳旻祺,並約定每10日計息1 次,每次每萬元應支付1,500 元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540%),且於借款當日即預扣利息3,000 元,故際實交付17,000元給陳旻棋,陳旻祺之後陸續償還約11,600元之利息,而方智琦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嗣警先另案查獲被告所犯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153號重利案(經本院各判處拘役30日、20日,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緩刑2 年確定),再依該案所扣得之證物,循線查獲本案上開各犯行。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方智琦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胤樺於警詢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陳旻祺於警詢之供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陳胤樺所簽借據、陳旻祺所簽借據影本、陳旻祺汽車駕照影本各1 紙。
(五)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15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
三、核被告方智琦前揭借款予陳胤樺、陳旻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本案放貸及所收取之利息,金額尚非鉅大,未以惡質手法催討債務之犯罪手段,期間非長,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陳胤樺曾於警詢表示被告已放棄計息(見警卷第7 頁),被害人陳旻祺稱已將本利還清對量刑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與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已修正施行,該條增列併合處罰之例外與受刑人之聲請權,惟就本案而言,不論修正前後,均應併合處罰之,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指明。
四、又被告方智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犯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153號重利案件已為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經檢警循該次扣得證物始再查悉本案犯行,與不知記取教訓一再觸犯之情形有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至扣案之陳胤樺所簽借據,及陳旻祺所簽發並交予被告但未經扣案之本票正本、借據各1 紙(見警卷第10頁背面陳旻祺警詢供述、第13頁陳旻祺所簽發之借據影本1 紙),因係被告借款之憑證,是被告縱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然就本金之債權仍得持前開憑證合法行使權利,於被害人清償債務時,尚須返還前開本票、借據正本予被害人,顯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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