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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 人 莊肇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強盜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2 年度執更字第44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莊肇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應於緩起訴期間接受美沙冬治療1 年,而異議人連續出席334 日,扣除腰椎開刀行動不便之請假日,僅缺席10日,檢察官以此即撤銷緩起訴處分,並進而撤銷假釋,使異議人須另執行前案強盜等罪之殘餘刑期,顯有失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執更字第447 號指揮書所為執行殘刑之命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遵守或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41 號、94年度台抗字第8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經異議人撤回上訴而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定,上開施用毒品、竊盜等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6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1 月15日、2 月15日後,再與前揭強盜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7 月,於99年8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1 年4 月16日乙情,有前述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又異議人於假釋期間之100 年5 月2 日上午10時8 分許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100 年5 月31日,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6 月29日、100 年8 月8 日,各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第13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 年內,繼續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接受毒品減害計畫(即戒癮治療療程)之執行,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緩起訴處分屆滿日之6 個月前止,應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至特定處所,接受心理輔導治療、社會復健治療及尿液檢體檢驗等情,有前揭緩起訴可參。
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異議人於緩起訴處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311 號、第38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76號、102 年度訴字第142 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1 年12月28日、102 年3 月11日分別確定在案,法務部遂於102 年3 月29日,以異議人於假釋中更犯罪判處徒刑確定,而撤銷其假釋乙節,有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法務部102 年3 月29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佐,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二)異議人於100 年7 月28日因腰椎第四、五節感染性脊椎炎合併濃瘡,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於100 年9 月5 日出院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 年9 月5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可資證明,異議人並於身體復原後,自100 年9 月7 日起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惟異議人於100 年9 月14日、100 年9 月18日、100 年12月15日、101 年2 月4 日、101 年2 月10日、101 年2 月19日、101 年2 月23日、101 年2 月28日、101 年3 月4 日、101年3 月12日、101 年7 月11日、101 年7 月18日、101 年8 月15日,共計13日,無故缺席未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
復於101 年2 月22日因未接受團體心理輔導治療,亦未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觀護人報到接受尿液採驗,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通知如再違反,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美沙冬戒癮治療團體輔導簽到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3 月13日彰檢文護丑字第9695號函、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101年9 月3 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服藥紀錄各1 份在卷可查,顯見異議人於緩起訴期間,確有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遵守或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情,甚為明灼。
是檢察官依職權撤銷上開100 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第1308號緩起訴處分,另提起公訴,自屬有據。
(三)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於假釋期間之100 年5 月2 日上午10時8 分許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100 年5 月31日,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76號、102 年度訴字第142 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1 年12月28日、102 年3 月11日分別確定乙情,業如上述,而法務部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之102 年3 月29日,以異議人於假釋中更犯罪判處徒刑確定,且異議人假釋期滿日期為101 年4 月16日,尚未逾3年,撤銷其假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依此執行異議人前開強盜等罪之殘刑,有法務部102 年3 月29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佐,是法務部撤銷前開假釋之決定並無違誤,檢察官指揮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刑自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以檢察官因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而撤銷強盜案件假釋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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