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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馥妤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字第13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馥妤因陪伴男友之故而參與詐欺集團,僅是集團成員之一,參與集團期間不長,對集團無法起任何作用;
且其坦承犯行,甚具悔意,其有正當工作,僅一時失誤,誤罹刑章,其家境不好,父母年邁,須負擔養家之責,其經此偵審教訓,知所警惕,已無再犯之虞,為此,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並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馥妤(原名黃麗華)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19 號、第809 號刑事判決判處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 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8至89、43至74頁)。
㈡聲明異議人於102 年4 月22日自行到案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受刑人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實際參與詐騙行為(擔任機房人員,假冒法院客服人員),其實際犯行為4 罪,除侵害社會金融秩序外,並影響人民間信賴關係之存在,如准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治之效,且與國民法律感情相違背,擬不准易科罰金,發監執行」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1318號執行卷宗,有該卷所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及檢察官命令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又本件經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有上揭情狀,而依職權於102 年4 月22日,以102 年執戊字第1318號執行指揮書,逕命聲明異議人自102 年4 月22日起入監執行上開刑罰,復經該署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在該點名單上蓋章核可,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前開點名單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39頁),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㈢聲明異議人雖執上開情事,並提出其父黃信宗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其捐款之感謝狀、離職證明書、在校獎狀、護理師證書、護理系學程證明書、學位證書、投保紀錄、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聲明異議人書立之悔過書及懺悔書、其姐黃瀞瑩書立之陳情書、議員陳情書、家境清寒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20至25、27、75至76、79至87頁),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之處分云云。
然立法者對於國家刑罰權有關得易科罰金之徒刑、拘役的執行方式(即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係賦予檢察官得就受刑人有無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與矯正實效及法秩序維持等目的間之關係,予以權衡裁量決定,而非謂受刑人一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檢察官即應准予易科罰金。
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本於職權具體斟酌如上,自不得遽謂檢察官於執行時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為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所持理由,業已敘述如上,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是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謂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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