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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5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祈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2年5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劉祈晟於民國100年9月30日即已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本件裁定正本於102年5月29日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按指印收受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抗告人延至108年3月4 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蓋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收受收容人訴、書狀核轉章之抗告狀可參,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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