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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燈波
謝 七
陳鍚槐
郭瑞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 (102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樸克牌壹副、賭資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燈波、謝七、陳鍚槐、郭瑞誠等人(下稱林燈波等4 人)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押之賭具即樸克牌1 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600 元等物,應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燈波等4 人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又扣案之樸克牌1 副、賭資現金600 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已據被告林燈波等4 人供述明確,並有相關位置圖1 件及查獲照片4 張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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