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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依貞
指定辯護人 鄧雅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依貞提出新臺幣拾萬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五樓之三,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依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仍羈押在彰化看守所,因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且家中母親精神異常多年需要人照顧、父親年邁無法外出工作、哥哥今年2月因工作意外左膝骨折修養中,家中經濟狀況及醫療費用陷入窘境無人幫忙,爰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依貞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其所犯雖屬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潛在逃亡之虞,但藉由具保及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以擔保原羈押所欲保全之目的,又被告已坦承犯行,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則本院認以具保並限制住居等方式為之,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替代羈押手段,是經本院審酌被告資力、犯罪情節等情況後,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彰化市○○○街00巷0號5樓之3,至被告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義忠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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