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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炯岳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字第6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係經法官審理後認聲明異議人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悟,是以科以有期徒刑6個月之短期自由刑,實乃法官認為聲明異議人未必需要機構性處遇,而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
檢察官忽視聲明異議人之真實情況即聲明異議人改過遷善、真心悛悔之情,遭判6個月有期徒刑及罰金早如驚弓之鳥,再不敢赴蹈法網,而法院亦已收嚇阻之效、勸化之德,檢察官為何曲解法官之大德及美意?㈡刑法第41條明文,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聲明異議人之父親患有嚴重心臟病,經多次手術後亦藥石罔效,致罹患殘疾於身,日常生活皆需他人照應全然無法自理,即須身為人子照料全日常生活之所需,以應不測之發生,並給予精神上最大之寄託,方能茍延性命,檢察官行使裁量時未能細酌此一家庭窘境,斷然裁決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易科罰金,行事輕忽,流於恣意,實有違刑法條文之規範。
另因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及法律,是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字第679號執行命令違法,爰請求法院撤銷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並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件附卷足參。
㈡聲明異議人於102年3月13日自行到案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8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堪認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持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違禁物,對社會大眾危害甚深,顯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應發監執行」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679號執行卷宗,有該卷所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及檢察官命令各1件在卷可稽。
又本件經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有上揭情狀,而依職權於102年3月13日,以102年執日字第679號執行指揮書,逕命聲明異議人自102年3月13日起入監執行上開刑罰,復經該署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在該點名單上蓋章核可,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前開點名單等附卷可憑,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聲明異議人雖執上開情事,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之處分云云,惟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本於職權具體斟酌如上,自不得遽謂檢察官於執行時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為不當。
㈢另聲明異議意旨又謂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違法及違反刑法第41條之規定云云。
惟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執行檢察官審酌上情,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自無違法及違反刑法第41條之規定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所持理由,業已敘述如上,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是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謂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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