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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亮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亮至所犯如附4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行為人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
然本案受刑人賴亮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而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經查,受刑人賴亮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卷附可參。
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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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賴亮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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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偵查年度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及案號 ├───┬─────┬────┼───┬─────┬────┤ │
│號│ │ │ │ │法 院│案 號 │判決日期│法 院│案 號 │確定日期│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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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強制性│有期徒刑│100年6月│彰化地檢 │臺灣彰│100年度侵 │100年11 │臺灣彰│100年度侵 │100年12 │彰化地檢101 │
│ │交 │4年2月 │14日 │100年度偵 │化地方│訴字第56號│月8日 │化地方│訴字第56號│月8日 │年度執字第97│
│ │ │ │ │字第5299號│法院 │ │ │法院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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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妨害自│有期徒刑│100年6月│彰化地檢 │臺灣彰│101年度訴 │102年3月│臺灣彰│101年度訴 │102年3月│彰化地檢102 │
│ │由 │4月 │14日 │100年度少 │化地方│字第309號 │5日 │化地方│字第309號 │5日 │年度執字第 │
│ │ │ │ │連偵字第61│法院 │ │ │法院 │ │ │1723號 │
│ │ │ │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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